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37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中路****花园中央商务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吴*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原审被告:陈*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县。 原审被告:杜*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区。 原审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区苏州路**二期永泽**。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芬、谭*、谭*及原审被告陈*伦、杜*荣、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罗*芬各项损失12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是停放在事故下面的道路上的,被上诉人罗*芬是被谭*撞飞到贵A×××××号车上的,不应用贵A×××××号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2.即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我公司也仅应当赔付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和10000元的死亡伤残无责赔付。3.被上诉人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谭*、谭*均未针对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陈*伦、杜*荣、太*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谭*、谭*、陈*伦、杜*荣支付医药费304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6812.40元、误工费179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2.2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48813.02元。2.判令太*公司在其肇事车辆(遵09-01***)承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人*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谭*、谭*、陈*伦、杜*荣、太*公司、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01时56分,谭*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遵09-01***号,车辆所有人:谭*),沿绥阳县太白路从金月湾方向往唯中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米(小地名:绥阳县天籁翠谷小区后门路段)处时,撞上罗*芬,致罗*芬坠入道路西侧坎下停放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A×××××号,车辆驾驶人:陈*伦,车辆所有人:杜*荣)上后又掉入车辆与路边的空隙当中,致罗*芬、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承担全部责任,罗*芬、陈*伦均无责任。罗*芬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绥阳县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罗*芬所受之伤经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罗*芬因车祸伤致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眼眶及颧部塌陷并张口受限Ⅰ度属十级伤残;2.罗*芬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且原告罗*芬花去鉴定费1300.00元。谭*驾驶的遵09-01***号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谭*)在太*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陈*伦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杜*荣)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罗*芬与其丈夫张天勇育有2子,长子张广超(****年**月**日出生)以及次子张远超(****年**月**日出生)。对罗*芬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谭*、谭*、杜*荣、太*公司、人*公司均提出异议,对于罗*芬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罗*芬主张产生医疗费30449.42元,经审查治疗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后核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9280.75元,该费用是罗*芬医治和检查伤势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29280.75元;2.误工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芬因受伤确实减少其正常的经济收入,存在误工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其固定收入状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00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故该部分费用为17940.00元;3.护理费,罗*芬根据鉴定意见60天诉请的护理费6812.4元中,谭*为其垫付了41天护理费4540.00元,剩余19天的护理费2272.40元是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43654元/年÷365×19天,予以认定护理费6812.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则为50.00元/天×11天=550.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天计算,计算为30.00元/天×90天=2700.00元;6.残疾赔偿金,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罗*芬的残疾赔偿金为31592.0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3184.00元,罗*芬据此主张,依法予以认定;7.参照当地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8.鉴定费1300.00元,罗*芬出具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芬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指数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罗*芬与其丈夫张天勇育有2子,长子张广超以及次子张远超,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长子张广超(****年**月**日出生):20788.00元/年×2年4个月×伤残系数10%÷2=2425.3元;次子张远超(****年**月**日出生):20788.00元/年×10年1个月×伤残系数10%÷2=10480.6元,合计12905.9元;11.财产损失15.00元,系罗*芬复印病案所花费,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718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罗*芬提出由人*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公司在其过错责任内进行承担相应责任。对人*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无责赔付即只同意理赔1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人*公司提出只同意进行无责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故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芬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15188.05元,由谭*、谭*进行赔偿。谭*所有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太*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公司提出谭*饮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太*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太*公司应对其履行了免责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太*公司对商业险免责条款未能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太*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太*公司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188.05元。共计15188.05元。谭*、谭*为罗*芬因此次事故所垫付的费用36989.42元,由谭*、谭*在罗*芬获得赔付后另行主张退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罗*芬所受损失共计137188.0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芬15188.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谭*、谭*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车辆贵A×××××号在上诉人人*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上诉人罗*芬请求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人*公司主张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只是明确要区分有责和无责限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主体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而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系保监会行为,并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体。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未对各分项的具体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人*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上诉人人*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谭*自行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公司认为赔偿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的,可以另案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主张追偿。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正高审判员 贺灿灿审判员 娄 强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王薇书记员郑宏愿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城支公司、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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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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